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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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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幸福与被告王保玉、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水初字第00542号 原告张幸福,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海林,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王保玉,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向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

(2012)安民水初字第00542号

原告张幸福,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海林,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王保玉,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向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幸福与被告王保玉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幸福诉称,2011年11月16日5时30分,田燕强驾驶豫EM1698号货车在水冶镇西古庄转盘将张幸福撞伤。其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重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张幸福支付医疗费共计99006.96元。王保玉支付张幸福款34700元。2011年11月29日,经安阳县公安局认定田燕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幸福无责任。2012年12月13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幸福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豫EM1698号货车车主是王保玉,该车挂靠在天顺公司,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06.26元、误工费67280元、护理遇43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04元共计265233.26元。

被告王保玉辩称,张幸福所诉事故属实,自己已经支付其34700元。豫EM1698车挂靠在天顺公司,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王保玉的车挂靠在天顺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幸福起诉的数额较高,人保公司在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5时30分,田燕强驾驶豫EM1698号货车在水冶镇西古庄转盘将张幸福撞伤。张幸福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重于2011年11月18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等,于2012年3月15日出院,张幸福支付医疗费人共计99006.96元。王保玉支付张幸福34700元。2011年11月29日,经安阳县公安局认定田燕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幸福无责任。2012年12月13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幸福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张幸福支付鉴定费1704元。

另查明,田燕强系王保玉所雇司机,豫EM169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保玉,该车挂靠在天顺公司,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为张幸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张幸福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王保玉提交的保单、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张幸福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赔偿。田燕强系王保玉雇用的司机,依法应由王保玉承担责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张幸福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张幸福的损失为医疗费99006.96元、误工费33294.78元(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共计18668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幸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86680.34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王保玉支付的34700元及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王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天海

审 判 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