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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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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英诉被告贾永盛、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王新英,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贾永盛,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闫丽军,总经理。 原告王新英诉被告贾永盛、舞钢万泉

(2015)舞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王新英,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贾永盛,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闫丽军,总经理。

原告王新英诉被告贾永盛、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永盛、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英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贾永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288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贾永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1200元,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担保。按照还款日期,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永盛、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408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贾永盛、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贾永盛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贾永盛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贾永盛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00元,利息288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人贾永盛,担保人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被告贾永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贾永盛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人贾永盛,担保人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早已支付给借款人,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贾永盛、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贾永盛、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及利息408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关于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4日起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自2015年6月18日起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永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新英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080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自2015年6月18日起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贾永盛负担,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云

审判员  任书民

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世通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