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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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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文新诉被告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杨文新,男,62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石磊,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杨文新,男,62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石磊,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49565-5,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文新诉被告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石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石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JD116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峡县西淅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龙湾逸境门口路段时,与杨文新骑行电动车碰撞,造成杨文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石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文新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文新医疗费15074.92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10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5890.42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杨文新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文新花费医疗费情况;

4.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证明杨文新残疾程度;

5.原告杨文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石磊及车辆信息;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8.西峡县城关镇紫金街道礼堂居委会证明、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杨文新居住地情况;

9.西峡县军马河乡大河岗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文新居住情况;

10.西峡县纳雅轩副食店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杨文新工作收入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计算;原告已超60岁,误工费不应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石磊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石磊已垫付原告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25分,石磊驾驶豫RJD116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峡县西淅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龙湾逸境门口路段时,与杨文新骑行电动车碰撞,造成杨文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文新无责任。原告杨文新于2014年5月21日至7月4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用15074.92元。其伤情于2014年9月2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文新右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胸部损伤遗留左侧增厚胸膜粘连属十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磊已支付原告杨文新7000元。

另查:1.豫RJD116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石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杨文新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文新户籍地为农村,但其长期跟随女儿居住在西峡县人民政府紫金街道礼堂社区居委会,该事实有西峡县紫金街道礼堂居委会证明、城关派出所证明、西峡县军马河乡大河岗村证明在卷相印证,足以采信。故原告杨文新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文新一年满60周岁,诉请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杨文新残疾鉴定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文新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杨文新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张喜全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74.92元;2.护理费2948元(67元/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4.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5.残疾赔偿金49983.75元(22398.03元/年×20年×12%);6.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850.4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致残,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石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石磊已垫付7000元原告石磊在获取以上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予以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文新75850.42元。

二、原告杨文新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石磊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文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80元,原告杨文新承担180元,被告石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