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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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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于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份登记结婚,2011年5月生育了儿子于某甲。结婚这四年来,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为了孩子有个圆满的家,原告每次都对被告予以忍让,几乎每天都看着被告的脸色说话,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这些年没少受委屈。2013年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并经过法院判决,后经法院做工作,被告又撤回了起诉,这时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和原告好好共同生活,但事与愿违,被告仍是动不动就和原告生气,现双方因被告的无理取闹而分居生活一个多月了,双方已没有了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于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小孩跟着我,原告出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有八、九千斤小麦、5000元现金、5000元债权我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生育一子于某甲,且其子一直由被告王某某照顾。2013年9月份,被告王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于某甲由本案原告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后于某某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一、撤销(2013)通民初字第1296号判决书。二、准许王某某撤回对于某某的起诉。三、准许于某某撤回上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于某甲,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通民初字第1296号案件卷宗材料、户口薄复印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起诉又撤诉后,双方没有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于某甲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子于某甲一直由被告王某某照顾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故婚生子于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于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于某某承担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