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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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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晓春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春,女,汉族,1957年12月21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杨朝斌,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晓春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春,女,汉族,1957年12月21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杨朝斌,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晓春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

负责人马建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杰,该行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晓春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偃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林杰、牛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晓春在工行偃师支行办理有理财金账户卡一张,卡号为9558881705010083596,设置有密码。2014年8月7日,杨晓春持有的该理财金卡显示存款余额为48851.93元,同年8月22日,杨晓春在查询账户存款时,发现卡内仅余738.43元,遂到工行偃师支行处查询。经银行查询,该存款卡于2014年8月19日,在陕西省西安市的工商银行沣渭支行ATM机转帐支取28000元,又分四次支取20000元,另支付手续费合计113.5元,而杨晓春持有的理财金卡未丢失。2014年8月23日,杨晓春到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来报案,我银行卡上的钱被骗走了。2014年8月份,我家在林业局家属院有一住宅对外出售,8月14日上午10时许,有一名男子打电话要看房子,我就和他一起看过房子后,该男子就走了。到15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该男子又与我联系说再看看房子,说是给其老板买房子,今天准备定住把价钱谈下。我们看过房子后,就一起回到我现在住的首阳华府的房子内谈价钱,后以46.5万元的价格谈定。我说让对方先付2万元定金,对方让我给其提供了一个工商银行卡的账号(卡号为9558881705010083596,户名杨晓春),该男子打了个电话,过了两个小时左右,该男子提出去看看是否到帐,我们就一起到偃师市华夏路建设大厦楼下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看了下我卡内的数额,并又到大厅查了下账面当天的账目,我告诉他没有收到,他从大厅到门口处打了个电话,回来说会计去转账时卡消磁了,并说银行该下班了明天再来。到17日,该男子又打电话说星期天不去了,到18号上午来偃师再看一次房子,但是18日没有来。到今天我去银行取钱时,发现银行卡上的钱被取走48000元,就赶紧来报警了。”偃师市公安局立案后侦查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约定存款人将其金钱存入存款机构,存款机构依存款人要求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合同。杨晓春在工行偃师支行办理理财金卡并存入资金后,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杨晓春理财金卡内48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在异地被支取,杨晓春诉称系被他人盗刷取走,但杨晓春于2014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没有查明杨晓春银行卡内所支取的48000元是否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盗导致他人伪造银行卡骗取存款。杨晓春亦未能举证证明工行偃师支行存在过错或有违约行为,故其请求判令工行偃师支行向其支付存款48113.5元及从2014年8月19日起的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杨晓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杨晓春负担。

杨晓春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围绕我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做出的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公,做出的判决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工行偃师支行辩称:1、我行对于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一审我行已经举证说明上诉人的48000元已在2014年8月19日被取走了,我行不构成违约。到此我行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2、我行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诉讼时并没有提到是因为其银行卡被盗刷才造成她48000元损失。3、上诉人银行卡2014年8月19日被盗刷,但其直到2014年12月份才向法院起诉我行,我行也是在上诉人起诉以后才知道所谓的盗刷事情的。随后,经我行人员查询,才发现上诉人银行卡在2014年8月19日被支取20000元和转账28000元的事实。我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杨晓春向偃师市公安局所报的银行卡被盗刷刑事案件,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公安机关仍没有侦查终结。

本院认为:杨晓春在工行偃师支行办理理财金卡,将其金钱存入该行,两者之间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偃师支行即负有保护杨晓春存款安全的义务。而本案事实却是杨晓春银行存款在异地被支取,为此杨晓春也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公安机关至今尚未将此案件侦查终结,杨晓春也不能举证说明工行偃师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上诉观点于理无据,本院不便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杨晓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周艺军

助理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