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少字第3号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贺耀彩 
 审 判 员 :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 贾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