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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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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运中诉被告王战、吕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621号 原告张运中。 委托代理人陈冰。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 被告王战,男。 被告吕建科,男。 原告张运中诉被告王战、吕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张运中。

委托代理人陈冰。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

被告王战,男。

被告吕建科,男。

原告张运中诉被告王战、吕建科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中委托代理人陈冰、尹春萍、被告吕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中诉称,2014年12月1日,王红坡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营销,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王战、吕建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原告通知王红坡还款时,却联系不上王红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王战未答辩。

被告吕建科辩称,被告曾在原告公司担保过一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前,原告说签名只是形式,即使王红坡不还款,也不会让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吕建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运中与王红坡签订借款合同,王红坡向原告张运中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营销。同时约定,王红坡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清借款即为违约,如违约十天,王红坡即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以后每违约十天,王红坡所付违约金以5%递增。同日,被告吕建科、王战为王红坡的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为原告书写了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如王红坡不清偿该笔借款,二被告愿意一次性清偿该借款。2014年12月3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汇入王红坡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王红坡未清偿该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就王红坡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王红坡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二被告应对原告负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让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有失公平,结合本案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战、吕建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运中借款4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运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战、吕建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王战、吕建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