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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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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6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20号。 负责人王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该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国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6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20号。

负责人王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该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国轩,该分行法律顾问。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被告)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刘国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下午14:09至14:10,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牡丹灵通卡被人在驻马店ATM机盗刷。其中转账一笔20000元,扣手续费13.5元,取现金两笔,共计10000元,扣手续费50元。以上合计30063.5元。原告看到95588短信提醒后,随机拨打95588查询,以上事实被证实,原告又立即拨打110报案。原告一直将卡随身携带,从未将卡借给他人,更未泄露密码,不存在对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到的情形,尽到了作为储户应尽的注意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对储户的资金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发行的银行卡存在安全漏洞才被他人复制、盗刷,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尽到对储户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30063.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公安部门就此已作出立案决定、刑事侦查结果对本案的审理及定性将起到关键性作用,由于案件尚未侦破,原告是否遭遇盗刷存在诸多疑点,在这些疑点没有排除之前,不能认为本案所涉及银行卡是伪卡交易,所以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再行审理。2、即便本案所涉及银行卡被刑事侦查认定为伪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银行卡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案银行卡是接触式磁条和密码,原告在交易时,二者缺一不可,即使该类银行卡被复制,没有密码也不会发生盗刷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有妥善保管该卡及密码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的银行卡是在驻马店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刷的卡,该行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查明,所以本案应追加该行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2015年3月21日14:09至14:10分三笔被支出30000元,被扣划手续费63.5元。3、项城市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4、高速车辆通行费三张。5、高速收费站入口、出口车辆图像截图两张。6、手机通话清单。7、光盘一张及光盘截图四张。证据3-7证明原告银行卡中的钱是在驻马店天都星城离行被取现和被转出的,当时,原告在项城,不在驻马店,交易行为非原告本人所为。8、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案件侦破大队的卷宗材料,证明银行卡交易时,原告随身携带着银行卡,在驻马店所刷的卡系伪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客户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该涉案银行卡是被告应原告申请办理的;2、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该涉案银行卡在2015年3月21日的交易是通过ATM机凭借银行卡密码进行的,被告完全符合交易规则且无不当行为;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一份,证明接触式磁条和密码类型的银行卡在办理业务时,二者缺一不可,即便涉案银行卡被复制,只要密码没有泄漏,就不会存在被盗刷的可能,所以,本案所涉银行卡存在储户保管不善,密码被泄露的可能;4、《银行卡管理办法》一份,证明银行卡密码为插卡人办理各类交易的有效平凭证,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凭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银行卡是被盗刷的,是否存在盗刷的情形,要等公安机关作出结论之后,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反映不出是谁在哪儿打的报警电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从原告款项被取到原告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之间的时间达将近一个半小时,这样的时间足以可从驻马店赶到周口川汇区,所以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其银行卡被刷时,其不在驻马店,也不能排除是原告授权他人刷卡的可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存款是在驻马店用伪卡被盗取的,被告发行的银行卡被人复制导致原告的存款被盗取,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密码没有泄露。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联牡丹灵通卡一张,并办理了手机银行短信业务。2015年3月21日原告手机收到短信,其卡于2015年3月21日下午14:09至14:10在ATM机上刷卡三次,其中转账一笔20000元,扣手续费13.5元,取现金两笔,共计10000元,扣手续费50元。以上合计30063.5元。原告接到短信提醒后于14:16拨打110报警。由于原告当时人在项城,项城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接的警。14:20原告拨打95588询问。14:39原告再次拨打110,项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告诉原告因其是在周口工商银行办的卡,其应到周口(川汇区)或案发地报警。之后,原告回到周口市川汇区报警。15:10原告持本人银行卡在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以诈骗为由对原告的报案予以立案,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认为其银行卡一直随身携带,被告发行的银行卡存在安全漏洞导致原告经济受到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卡被刷的损失30063.5元。

另查明,涉案的三次银行卡交易发生在驻马店天都星城离行的ATM机上,交易人不是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一、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即在刑事案件侦破之前,法院是否要中止本案审理。第二、原告款项被盗取,被告应否直接承担责任。第三、是否应当追加进行交易的ATM机的管理银行为本案的被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