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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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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广海与裴广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裴广海,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广有,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裴广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裴广海与被告裴广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

(2015)浚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裴广海,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广有,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般代理。

被告裴广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裴广海与被告裴广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有,被告裴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晚上8时许,我感到身体不适到本村卫生所看病,在路过被告家门口时,由于被告在胡同通行道路上挖了一个窨井,也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加上路口没有照明措施,导致我一脚跌入窨井里,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现仍在治疗康复中。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我曾通过村干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结果。被告擅自在村里公共通行道路上开挖窨井,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我身体健康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

被告辩称:1、我挖窨井时,原告知情;2、原告掉进窨井里,没有立即通知我,原告受伤我没有责任;3、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如何受伤;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裴明x、宋秀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事情经过。

被告异议为:我不知道证人笔录是否属实。

2、裴广x、孟庆x、孟庆甲、裴明x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异议为:原告受伤后没有叫我,证人陈述是否真实,我不清楚。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诊疗情况。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73元。

被告对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

5、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无异议。

6、鹤壁杏苑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等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异议为: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我。

7、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所挖窨井情况。

被告异议为:原告受伤,没有告诉我。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跌入被告所挖窨井中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对宋秀菊的询问笔录,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住院治疗诊疗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173元,客观真实,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裴广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街坊,2014年10月24日晚上8时许,原告在路经被告家门时,跌入被告在胡同通行路上所挖的窨井中,受伤后原告被人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5427.33元,发生交通费173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同年4月15日,该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裴广海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原告裴广海姐弟二人,其母于银芬1953年7月15日出生,其女裴嘉慧2012年2月14日出生。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家门口公共通行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性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应予赔偿。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晚上路经被告家门口胡同通行道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2.89元(6438.12元×18年÷2人×10%+6438.12元×15年÷2人×10%),医疗费15427.3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830.3元(69.59元×170天),护理费7515.72元(19天×2人×69.59元+70天×1人×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交通费173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73061.44元,根据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裴广海经济损失51143元。因原告受伤致残后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没有通知原告及其没有经济能力,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广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广海经济损失51143元;

二、被告裴广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广海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驳回原告裴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裴广海负担350元,被告裴广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