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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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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储昭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姚光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屹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储昭霞,女,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诉被

(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姚光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屹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储昭霞,女,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诉被告储昭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诉称,被告储昭霞于2012年11月21日与我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签订后储昭霞在我行取款50000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储昭霞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储昭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被告储昭霞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储昭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012年11月21日,被告储昭霞在原告处借取款50000元。后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储昭霞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储昭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储昭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