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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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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与王建国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建国,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固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国,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被告王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我公司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固始县迎宾路中段西侧一宗固城国用(2004)第019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我公司疏于管理,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盖起了简易棚居住,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拆除简易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被告王建国辩称,三星公司没有买地的时候,我就居住在这,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原告固始县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位于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迎宾路中段西侧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办理固城国用(2004)第0119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王建国在此宗土地上私自盖了一间砖瓦简易棚居住。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擅自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盖简易棚居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简易棚并恢复原状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固始县迎宾路中段西侧土地上的简易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