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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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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祖强与被告陈德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魏祖强。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魏祖强。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俊。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王世果(实习),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祖强与被告陈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祖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陈德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王世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祖强诉称,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到其承包的李中住房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站的架台倒塌,致使原告从架台上坠落,原告被一根钢管砸中头部,造成左侧硬脑膜下血肿,左侧颅顶骨骨折,脑震荡,腹部外伤。自2014年6月27日入院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却未予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8.27元、护理费5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339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92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5623.57元。

被告陈德俊辩称,1、本案建设房屋的受益者为房主李中,而且事故发生前一天下大雨,不适合施工,但是李中强制要求被告带人继续施工,房主李中在该事故中有过错;2、施工过程中脚手架是施工人自己架设的,并且脚手架实际承受量是两层砖,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却放置了四层砖,原告的这一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被告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案外人李中为建设一层配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每平方米35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陈德俊施工,工人全部由被告陈德俊提供,工人工资由陈德俊按每天150元支付。2014年6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魏祖强在被告陈德俊承包的上述工地上为陈德俊提供劳务时,脚手架突然坍塌,魏祖强从脚手架上坠落。当日,魏祖强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59.9元(由被告陈德俊垫付)。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痛、气滞血瘀;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699.15元(被告陈德俊垫付2000元)。当日,魏祖强又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脑震荡;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腹部外伤。2014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5520元。次日,被告又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腹部外伤;右耳全聋;脑震荡。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709.12元。后魏祖强要求陈德俊赔偿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成讼。

诉讼中,一、原告魏祖强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祖强左耳行为听力85dB,右耳行为听力60dB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魏祖强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检查费531元。被告陈德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所载明的摔伤原因是魏祖强在家中卖麦子从车上摔下。原告魏祖强对此质辩意见为:事故发生后,为享受农合医疗报销,原、被告协商:魏祖强入院事由将脚手架上摔伤改为魏祖强在家中卖麦子不慎从车上摔下。二、原告魏祖强提交交通费发票31张,以证明支出交通费921元。

另查明,一、原告魏祖强出生于1943年5月20日,其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魏祖强在施工中所使用的脚手架系被告陈德俊为施工所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魏祖强在为被告陈德俊提供劳务时,因被告陈德俊提供的脚手架坍塌,造成魏祖强从脚手架上坠落的事故发生,应对原告陈德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祖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魏祖强的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含检查费),计款1411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次住院按44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880元。3、营养费按4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40元。4、原告魏祖强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44天,护理费3432.24元(28472元/年÷365天×44天)。5、原告魏祖强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5天,误工费为5030.52元(9416.10元/年÷365天×195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赔偿9年,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0%,计款33897.96元(9416.10元/年×9年×4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对上1-8项共计58999.89元。二、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78999.89元,扣除被告陈德俊已垫付的医疗费2659.9元,被告陈德俊还应赔偿原告魏祖强76339.99元。原告魏祖强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俊辩称,因事故发生前一天下雨,房主李中强制要求施工以及原告违反规定在脚手架上放置四层砖,超出脚手架的载重量,造成脚手架坍塌,导致事故发生。对于上述辩称,因被告陈德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魏祖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祖强各项损失76339.99元。

二、驳回原告魏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120元,由原告魏祖强负担820元,由被告陈德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梁树民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