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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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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锡灿与被告喻富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吕锡灿,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江奕静,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富胜,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吕锡灿与被告喻富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2015)罗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吕锡灿,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江奕静,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富胜,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分公司。

原告吕锡灿与被告喻富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锡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江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富胜、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喻富胜驾驶豫QCT058号车沿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金珠茗苑”小区门口路段时撞上步行的自已,致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3220元。

被告喻富胜、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喻富胜驾驶豫QCT058号车沿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金珠茗苑”小区门口路段时撞上步行的吕锡灿,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喻富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吕锡灿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吕锡灿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用19376.1元。门诊收费120元。2014年10月16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锡灿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胫前肌腱断裂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喻富胜驾驶豫QCT058号车在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500元交通费票据。原告有兄弟姐妹六人,其母顾存秀,1934年12月15日出生,非农业人口。吕锡灿非农业人口,农牧局工作。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喻富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喻富胜驾驶豫QCT058号车在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先行理赔。不足部分依责任比例由喻富胜承担。经审核吕锡灿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4496.1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2、护理费4773.6元(60×29041元/年÷365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68元(5627.73×5÷6×10%);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603.76元。该款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费用限额10000元,超出该限额为16266.1元,此款依相关法规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喻富胜承担80%责任。即喻富胜承担13012.88元(16266.1×8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已承担。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锡灿各项损失款人民币64337.66元;

二、被告喻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锡灿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3012.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679元,由吕锡灿负担385元,喻富胜负担3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