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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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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奎与被告荣某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196号 原告黄某奎,男,199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秣陵镇。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花,女,198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 委托代理人夏雪丽,女,1978年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196号

原告黄某奎,男,199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秣陵镇。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花,女,198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

委托代理人夏雪丽,女,197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

原告黄某奎与被告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荣某花其委托代理人夏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奎诉称,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女。因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且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为此要求自己抚养大女儿黄甲,被告抚养小女儿黄乙,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另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某花辩称,与原告二人不和是由于原告家人重男轻女,经常无事生非,找事生气,为了孩子忍气吞声,每年出去打工补贴家用,由于多方操劳疾病缠身,目前不能干活没有经济来源,无房居住,抚养小孩有一定困难,要求原告解决女儿住房及教育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生有一女,取名黄甲,现跟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生有一女,取名黄乙,现跟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奎与被告荣某花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到现在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女黄甲,一直跟被告生活,非婚生女,黄乙,一直跟原告生活,保持现有抚养关系对子女成长有利。非婚生女黄甲年长非婚生女黄乙2岁,原告要求抚养小女儿及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解决女儿住房及教育款1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患有疾病、经济能力较差,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黄甲由被告荣某花抚养,非婚生女黄乙由原告黄某奎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黄某奎给予被告荣某花经济帮助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