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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
(2014)奉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区南桥镇秀南路、南中路路口酒后滋事,南桥派出所民警接群众110报警后前往处置,被告人汤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以言语声称杀害民警相威胁,推搡、殴打民警及联防队员,致多名民警及联防队员受伤,现场百余名群众围观,交通堵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朱某某、唐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受伤,大量群众围观,交通阻塞,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盛 晨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 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