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赖某,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孟某、王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孟某、王某、孙某及其辩护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8月初,被告人陈某、孟某、王某、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在本区西渡社区扶港路、西闸公路路口好又多超市对面三楼开设无证游戏机房,内设“吉祥财神”十联赌博机、“美猴王”八联赌博机和“至尊叮当”赌博机各1台供他人赌博。2013年8月初,被告人孟某、王某、孙某退出经营后,被告人陈某继续经营该游戏机房。 2013年9月10日晚上,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8955元和参赌人员5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孟某、王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张甲、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孟某、王某、孙某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孟某、王某、孙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赌博机主板三块、账本八册、人民币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孟某、王某、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士龙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盛 晨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