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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38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曾因吸毒,于2007年4月8日、2012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行政拘
(2014)奉刑初字第38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曾因吸毒,于2007年4月8日、2012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5日、10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经事先与金某某联系,至本市奉贤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路路口,欲将0.35克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某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徐某的电瓶车工具箱内另查获1.45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单,短信截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艳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副 庭 长 周 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