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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20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2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
2013松刑初字第2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14时06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沪C某号的轿车沿本区易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亭南路西约70米处时,与站立在该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环卫工人谈某、蔡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谈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并在事发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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