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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1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3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紫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
2014普刑初字1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3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紫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利平,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习波,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青龙乡龙井村3组58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唯吉,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6+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利平、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唯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等人在本市兰溪路上海歌城616包房唱歌喝酒。至1时许,陈某某因琐事殴打该歌城清洁工刘某,歌城工作人员刘某某、周某某、张某前来制止时,陈某某、向某某等人对上述人员实施殴打,致张某、周某某、刘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遭构成轻伤;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1时5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在该歌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视频资料,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陈某某、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二名被告人的家属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周某某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二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O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