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某号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涞寅路106弄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内行驶时,接连与2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擦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简项信息及车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