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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为忠,北京市君都律师事
2014松刑初字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为忠,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肖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蒙某,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肖某、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邬为忠、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车墩镇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门前广场处,因琐事与被害人俞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肖某、蒙某至该处,对被害人俞某进行殴打并强行让其请客吃饭,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俞某带至本区车墩镇影视路67号“阿伟龙虾店”后,又放弃吃饭进而采用打耳光等方式让被害人俞某买烟,后至商店刷卡买烟不成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又让被害人俞某至本区车墩镇联营路101号中国光大银行ATM机处取款人民币1,000元后至该镇“乡港宾馆”小卖部买烟,由于小卖部关门而未果,后被害人俞某将钱款交予被告人杨某等人后离开。

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肖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肖某、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陈某的证言,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及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蒙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肖某、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肖某、蒙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肖某、蒙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肖某、蒙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肖某、蒙某向被害人俞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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