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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9月6出生。2013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13
2014浦刑初字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9月6出生。2013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川沙路秀川路,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齐河路776号附近,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塌陷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谈话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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