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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3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 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4)崇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 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城桥镇学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宫路、湄洲路路口西侧约300米处,与对方向被害人高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导致高某某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警方对被告人施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7 mg/100ml。后又抽取被告人施某某的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 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沈某的证言,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08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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