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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3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
(2014)崇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代理检察员刘红艳及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F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北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海公路路口处,在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7XXXX轿车相撞,导致沪H7XXXX轿车损坏。经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9 mg /100 ml。后又抽取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78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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