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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3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x,住上海市x。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4
(2014)徐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x,住上海市x。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某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上海市x。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程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章震、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程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某网上注册成立了名为“某全球代购”的网店,由被告人唐某某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并约定盈利后由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予以分成。同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在未获取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通过某网店大量销售某治疗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703.07元。经鉴定,某治疗剂为假药。2013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大厦某室内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并当场查扣未及出售的140盒(每盒400粒)某治疗剂。当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孙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某网截图、交易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关于商请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销售的“某治疗剂”是否假药的复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进口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规定,销售假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假药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胡某某、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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