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640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刑初字第1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棋牌室经营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某,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曾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大学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许某某、严某某、滕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许某某、严某某、滕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从他人处获取的“太阳城”网络赌博网站的网址、账号和密码,提供给被告人许某某、严某某等人。被告人许某某又将账号、密码提供给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供他们利用网络投注的形式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被告人严某某则将账号、密码提供给林某某、俞某某、马某某等人供他们利用上述账号并通过网络投注的形式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被告人俞某某、许某某、严某某从中按照投注金额的一定比例获取好处费。 期间,被告人俞某某、滕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赌博网站约定,在被告人俞某某代理的范围内分别以一成、四成、一成的比例与该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并分别从中获利。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朱某甲、滕某某、乔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林某某、俞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网站照片,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分别与被告人许某某、严某某、滕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五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许某某、严某某、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五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 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俞某某、许某某、严某某、滕某某、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