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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66岁,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文盲,无固定职业。198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
(2014)浦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66岁,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文盲,无固定职业。198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7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唐镇创新中路75号唐镇卫生院挂号大厅西面南侧挂号窗口前,趁人群拥挤之际,窃得正在排队挂号的被害人黄某某放于左侧裤袋内的人民币约50元。
  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赃款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邬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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