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起至案发,王某、陈某某、章某新、俞某勇、卫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本区合庆镇开设合庆麻将室,放置“晃晃麻将桌”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叶某某、章某某购买他人股份后入股该麻将室。2013年6月2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麻将室当场查获8桌参赌人员进行晃晃麻将赌博,同时当场抓获了王某、陈某某、章某新,并扣押了赌具及赌资人民币1,192元。后俞某勇向公安机关自首,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已由本院判决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霞、曹某兰、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共同作案人王某、陈某某、章某新、俞某勇、卫某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相关租赁合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叶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