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男;1980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1984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300元;2002年1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4个月;2006年4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屠某某在其暂住处容留严惠某(另处)吸食毒品。 2、2013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屠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严惠某吸食毒品。 3、2013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屠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严惠某、曹某(另处)吸食毒品。 4、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屠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严惠某吸食毒品。 5、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屠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严惠某、曹某吸食毒品。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严惠某、曹某、林建某、何海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有关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