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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3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xx,暂住上海市xx。2013年9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4)徐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xx,暂住上海市xx。2013年9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其暂住地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0.26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出售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通话记录照片、赃证物品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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