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初中文化,原系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5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5栋118室宿舍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康某某放置于桌上的公司识别卡内的银行卡偷走,并于当晚至本区周浦镇交通银行ATM机上冒领人民币3,700元。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赃款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笔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康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