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2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1615号轻纺市场2区2楼7048号摊位,趁被害人吉某试衣之际,窃得吉某放于该摊位沙发上的羽绒服1件、内有人民币1 100元及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诺基亚800C型移动电话机1部的挎包1只。嗣后,徐某某在逃逸过程中被吉某当场扭获。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佳 二○一四年 一 月 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