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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3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
(2014)崇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7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代理检察员齐广磊,代理检察员王鹤松、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崇明县某镇某村村委会向村委会工作人员借钱,但遭到拒绝,随后在该村保安被害人钱某某劝其离开时,与钱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钱某某的腿部刺伤。

被告人徐某在案发现场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卞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前科劣迹,且持械滋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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