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6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3个月;2002年12月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7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6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靖海路肯德基东200米处,将重0.1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后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书 记 员 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