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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3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04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2014)奉刑初字第104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联和村窦前村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樊某某、袁某某、吴某、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樊某某、袁某某、吴某、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上午9时,宋熊熊(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由被告人魏某甲纠集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魏某乙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吴某,再由被告人樊某某纠集被告人窦某某等人至本区某某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索取债务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唐某某拖拽至本区金汇镇齐贤社区公园、奉浦开发区茶道一号等处,采取言语、暴力胁迫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晚上9时许。同年8月24日18时至19时许,被害人唐某某至本区某某东路、某某桥路归还债务人民币2万元时,又被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樊某某、窦某某等人强行带至本区某某开发区一偏僻处,进行言语及暴力胁迫。期间,被告人樊某某、袁某某曾对被害人唐某某打耳光等暴力行为。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樊某某、袁某某、吴某、窦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六名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六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六、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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