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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0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3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02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
(2013)奉刑初字第1002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奉贤区某某镇某某路1299号工地宿舍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其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持铁锹、泥刀、木棍等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陈甲、陈乙以及任某某等人,致使陈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陈甲右颞部发际内头皮裂创、陈乙左手大鱼际部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陈甲、陈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甲、陈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铁锹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审 判 长 周 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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