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本区沪南公路下盐路附近时,因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而被正在执行职务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颜某某依法查获,被告人牛某某因气愤将民警驾驶的执法警车右后侧玻璃击碎(经鉴定物损人民币144元)。被告人牛某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已作出全部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颜某某、张某、郑某新、方某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能够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牛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