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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200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被处治安拘留15日;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
(2014)浦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200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被处治安拘留15日;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上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住处本区曹路镇容留徐晓某(另处)吸食毒品。
  2、2013年10月初某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晓某吸食毒品。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毛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晓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拘留证和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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