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13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金海社区望园路、泽丰路口建筑工地上的上海滁州市建筑有限公司食堂内上班时,因打饭事宜与前来吃饭的工人韦某某产生口角。随后陈某之父与韦某某在该食堂门口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见状即持铁棍殴打韦某某,致使被害人韦某某头部左顶区一处皮肤挫裂创长7.5cm,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剑峰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珍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