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9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4800号被害单位凯岳公司,采用气割机切割、货车运送等方式,窃得纵剪车间内价值人民币5 399元的钢卷板1.298吨(未缴获)。同年9月,蒋某某得知凯岳公司报案后,主动向公司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9月1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蒋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 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总经理徐某的陈述,证人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收据、说明及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蒋某某的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四年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