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2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利用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676号113室按摩店内给被害人袁某按摩之机,由付某某为袁某按摩,吸引其注意力,汪某(另处)趁机从袁某裤子后侧口袋内窃得人民币400元。嗣后,汪某将窃得的赃款交于徐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徐某某、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款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徐某某、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徐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佳 二○一四年 一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