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02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赵某在经营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期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某公司虚开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496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2686.50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部门申报并抵扣税款。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关系人黄某、黄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赵瑜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关于对黄某、黄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取证的通知》、案发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剑峰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 珍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