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丛龙风,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从龙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4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和龙路路口,驾驶车辆将楚某某乘坐的由董某某驾驶的轿车逼停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某、楚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董某某下唇粘膜破损,楚某某左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楚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480元。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楚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董某某、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楚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管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在案发后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相关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