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2000年9月16日因赌博被处治安拘留5日、行政拘留5日;2002年3月6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5月6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下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潘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