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5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佟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佟某某、蒋某及辩护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佟某某、蒋某等人酒后滋事,在本区惠南镇王家滩建材市场附近,持砖头、石块等物无故敲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强生公司大众出租车,致该车牌照板、尾灯、把手、玻璃、发动机盖、门板、行李箱盖、车顶等多处受损变形,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5,234元。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佟某某、蒋某被抓获,到案后均作如实供述。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佟某某、蒋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车损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佟某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朱某、唐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沪EN2867车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佟某某、蒋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佟某某、蒋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佟某某、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佟某某、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