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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
(2014)浦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5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往本区惠南镇方向的沪南线公交车上,当车行至本区周浦镇三十七厂车站附近时,其趁同在车上的被害人姚某某不备,窃得其背包内的女式皮夹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20余元、姚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公交卡、各类会员卡等物。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站下车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姚姗姗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赃物照片、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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