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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
(2014)浦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2时4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孙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建路北约50米处,车头右侧撞击停于路边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一辆牌号为浙G92B11轿车左侧,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9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鉴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物损鉴定,上述二车物损共计为人民币5,71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物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详细内容、查获经过,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的醉酒驾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物损,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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