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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9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刁璋庆,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杨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刁璋庆,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刁璋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同其友许某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4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花熙会所消费时,许某某在厕所内与被害人史某、殷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闻声至现场后,与被害人史某发生口角。双方被众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某在厕所外走廊上对被害人史某、殷某某实施殴打致史、殷二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史某因外伤致右手2节指骨骨折、右中环小指指腹逆行撕脱伤、右中环指指深屈肌腱止点部分断裂、右手中、环、小指远节指间关节屈曲功能轻度受限等,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一)、(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被害人殷某某因外伤致左肩背部皮肤裂伤5.5厘米、左前臂皮肤裂伤1.6厘米,左小指远指间关节挫伤,目前左小指远侧指间活动稍受限,参照《人体轻微伤》4.2、5.2、5.3之规定,可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接受询问,但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该院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公诉人因被告人张某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对张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请求对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及许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4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花熙会所唱歌,其间,许某某上厕所时因便池门碰到陆某某,而与陆某某、史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闻讯赶至,先与史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在厕所门口过道处殴打史某及史的朋友殷某某致史、殷二人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史某因外伤致右手2节指骨骨折、右中环小指指腹逆行撕脱伤、右中环指指深屈肌腱止点部分断裂、右手中、环、小指远节指间关节屈曲功能轻度受限等,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一)、(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殷某某因外伤致左肩背部皮肤裂伤5.5厘米、左前臂皮肤裂伤1.6厘米,左小指远指间关节挫伤,目前左小指远侧指间活动稍受限,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4.2、5.2、5.3之规定,可分别构成轻微伤。
  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未如实供述,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后翻供,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某陈述,2013年4月3日22时许,史和殷某某、陆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号4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花熙会所唱歌,次日0时许,史和殷某某、陆某某上厕所时,陆某某碰到便池门,便池内1名戴帽男子遂言语挑衅,史与该男子争吵,陆某某劝阻戴帽男子,殷某某将史推至厕所门口过道上,后1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冲过来拳打史面部,因地上有水,史滑倒在地,史起身与对方扭打时右手受伤等事实。
  2、被害人殷某某陈述,2013年4月3日23时许,殷和史某、陆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花熙KTV唱歌,其间,殷和史某、陆某某上厕所时,史与1名戴帽男子发生争吵,殷劝史某,陆某某劝戴帽男子,1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冲进厕所拳击史,殷某某抱着史某背对对方,殷背部及左手受伤等事实。
  3、证人陆某某陈述,2013年4月3日23时许,陆和史某、殷某某等人在国顺东路XXX号花熙会所唱歌,其间,陆和史某、殷某某上厕所时,1名戴帽男子将厕所门踢开,门撞到陆某某,陆及史某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后1名穿黑衣服的胖子冲入厕所并打电话叫来5、6个人殴打史某和殷某某等事实。
  4、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陈述,2013年4月4日0时许,二人和史某、殷某某、陆某某等人在国顺路花熙会所消费,其间,史某、陆某某、殷某某去洗手间,后赵、刘二人看到在洗手间门口,陆某某被1名戴帽男子挡在卫生间内,1名穿黑衣服的胖子和史某扭打在一起,殷某某在旁劝架,后史某右手、殷某某背部受伤等事实。赵称史某当日穿橘色针织衫,殷某某穿白色短袖。
  5、证人许某某陈述,2013年4月3日晚,许和张某、吴某等人至国顺东路XXX号花熙会所唱歌,4日0时许,许上厕所时看到有3名男子在厕所内喧哗,后1名穿红白衣服的男子将便池门踢开,许与该男子发生口角、推打,后许被吴某劝开并拦在厕所内等事实。许称其当日穿浅色上衣、戴黑色帽子。
  6、证人付某某陈述,付系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4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花熙会所保洁员,2013年4月4日0时许,付在厕所内打扫卫生,1名戴帽男子打开便池门时碰到1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即将便池门拉开又关上以示不满,戴帽男子继而与穿红色衣服及穿橘黄色衣服的男子争吵,1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旁劝架。0时20分许,1名穿黑衣服的胖子进入厕所劝架,当穿橘黄色衣服的男子等人走到厕所门口时,穿黑衣服的胖子从厕所冲出殴打穿橘黄色衣服和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付看到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背后、穿橘黄色衣服的男子右手出血等事实。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4日0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花熙会所殴打他人的人即被告人张某。案发现场的照片等予以印证。
  7、证人王某陈述,王系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4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花熙会所行政经理,2013年4月4日0时许,员工付某某称厕所里有人打架,王看到厕所内身穿深色上衣的胖子等多名男子在争吵,后在厕所门口走道上,胖子殴打穿白色T恤及穿橘红色上衣的2名男子,穿橘红色衣服的男子手部、穿白色T恤的男子背部出血等事实。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4日0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花熙会所殴打他人的人即被告人张某。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史某及殷某某的伤势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辉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10、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刁璋庆,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刁璋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同其友许某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4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花熙会所消费时,许某某在厕所内与被害人史某、殷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闻声至现场后,与被害人史某发生口角。双方被众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某在厕所外走廊上对被害人史某、殷某某实施殴打致史、殷二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史某因外伤致右手2节指骨骨折、右中环小指指腹逆行撕脱伤、右中环指指深屈肌腱止点部分断裂、右手中、环、小指远节指间关节屈曲功能轻度受限等,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一)、(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被害人殷某某因外伤致左肩背部皮肤裂伤5.5厘米、左前臂皮肤裂伤1.6厘米,左小指远指间关节挫伤,目前左小指远侧指间活动稍受限,参照《人体轻微伤》4.2、5.2、5.3之规定,可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接受询问,但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该院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公诉人因被告人张某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对张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请求对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及许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4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花熙会所唱歌,其间,许某某上厕所时因便池门碰到陆某某,而与陆某某、史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闻讯赶至,先与史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在厕所门口过道处殴打史某及史的朋友殷某某致史、殷二人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史某因外伤致右手2节指骨骨折、右中环小指指腹逆行撕脱伤、右中环指指深屈肌腱止点部分断裂、右手中、环、小指远节指间关节屈曲功能轻度受限等,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一)、(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殷某某因外伤致左肩背部皮肤裂伤5.5厘米、左前臂皮肤裂伤1.6厘米,左小指远指间关节挫伤,目前左小指远侧指间活动稍受限,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4.2、5.2、5.3之规定,可分别构成轻微伤。
  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未如实供述,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后翻供,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某陈述,2013年4月3日22时许,史和殷某某、陆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号4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花熙会所唱歌,次日0时许,史和殷某某、陆某某上厕所时,陆某某碰到便池门,便池内1名戴帽男子遂言语挑衅,史与该男子争吵,陆某某劝阻戴帽男子,殷某某将史推至厕所门口过道上,后1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冲过来拳打史面部,因地上有水,史滑倒在地,史起身与对方扭打时右手受伤等事实。
  2、被害人殷某某陈述,2013年4月3日23时许,殷和史某、陆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花熙KTV唱歌,其间,殷和史某、陆某某上厕所时,史与1名戴帽男子发生争吵,殷劝史某,陆某某劝戴帽男子,1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冲进厕所拳击史,殷某某抱着史某背对对方,殷背部及左手受伤等事实。
  3、证人陆某某陈述,2013年4月3日23时许,陆和史某、殷某某等人在国顺东路XXX号花熙会所唱歌,其间,陆和史某、殷某某上厕所时,1名戴帽男子将厕所门踢开,门撞到陆某某,陆及史某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后1名穿黑衣服的胖子冲入厕所并打电话叫来5、6个人殴打史某和殷某某等事实。
  4、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陈述,2013年4月4日0时许,二人和史某、殷某某、陆某某等人在国顺路花熙会所消费,其间,史某、陆某某、殷某某去洗手间,后赵、刘二人看到在洗手间门口,陆某某被1名戴帽男子挡在卫生间内,1名穿黑衣服的胖子和史某扭打在一起,殷某某在旁劝架,后史某右手、殷某某背部受伤等事实。赵称史某当日穿橘色针织衫,殷某某穿白色短袖。
  5、证人许某某陈述,2013年4月3日晚,许和张某、吴某等人至国顺东路XXX号花熙会所唱歌,4日0时许,许上厕所时看到有3名男子在厕所内喧哗,后1名穿红白衣服的男子将便池门踢开,许与该男子发生口角、推打,后许被吴某劝开并拦在厕所内等事实。许称其当日穿浅色上衣、戴黑色帽子。
  6、证人付某某陈述,付系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4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花熙会所保洁员,2013年4月4日0时许,付在厕所内打扫卫生,1名戴帽男子打开便池门时碰到1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即将便池门拉开又关上以示不满,戴帽男子继而与穿红色衣服及穿橘黄色衣服的男子争吵,1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旁劝架。0时20分许,1名穿黑衣服的胖子进入厕所劝架,当穿橘黄色衣服的男子等人走到厕所门口时,穿黑衣服的胖子从厕所冲出殴打穿橘黄色衣服和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付看到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背后、穿橘黄色衣服的男子右手出血等事实。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4日0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花熙会所殴打他人的人即被告人张某。案发现场的照片等予以印证。
  7、证人王某陈述,王系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4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路XXX号XXX楼花熙会所行政经理,2013年4月4日0时许,员工付某某称厕所里有人打架,王看到厕所内身穿深色上衣的胖子等多名男子在争吵,后在厕所门口走道上,胖子殴打穿白色T恤及穿橘红色上衣的2名男子,穿橘红色衣服的男子手部、穿白色T恤的男子背部出血等事实。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4日0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花熙会所殴打他人的人即被告人张某。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史某及殷某某的伤势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辉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10、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史某、殷某某共计人民币92,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采纳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赔偿被害人史某、殷某某共计人民币92,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采纳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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