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7时24分,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二楼“舒悦”网吧内,趁被害人孟某熟睡之机,窃得孟放在身旁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OPPO牌U705T型手机一部后逃逸。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再次至该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经被告人杜某某交代,民警从该网吧内杜所坐沙发坐垫下缴获上述被窃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窃手机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