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4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涟水县,初中文化,某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俊,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禹某某酒后驾驶某轿车至本市祁连山南路近金鼎路时,发现有民警设卡拦查欲驾车逃离,其在明知车后有民警驾驶警用摩托车跟随的情况下,仍驾驶轿车倒车,将民警高某及警用摩托车撞倒,后禹某某在弃车逃离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ml,已达醉酒标准。另经鉴定,民警高某遭外力作用致软组织挫伤,急性腰外伤,构成轻微伤;警用摩托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派勤表、受案登记表以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禹某某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 洁 |